违法了?企业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要注意什么?

近期一些企业因经营需要、部门调整、项目迁移等情形,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而产生的纠纷较为突出。
- 企业是否具备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地的权利?
- 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是写“城市名”还是“省份”或是具体到“区域”?
- 能否在合同中约定有助于企业有单方调整权的条款?
- 企业需要做哪些准备动作才能在调整工作地的行为中占据主动?
本期文章,通过两个经典案例,带着大家破冰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时,企业应该掌握的要点。
案例简介
案例一
同城变更工作地点,公司败诉
案例简介
王某2020年10月入某物业公司任职技术工程师,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国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 。且合同条款中有这样的一条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
王某入职两年后,该公司因与客户服务合同到期不再续约,项目结束,在北京海淀的办公区也不再使用,将办公区搬到通州,两地距离超过70公里。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要求其从12月1日开始,到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岗位待遇保持不变。
王某家住海淀区,上有老,下有小,考虑到从海淀到通州,通勤时间要由原来的单程半小时,延长到单程2小时,交通成本极大增加,向公司说明无法到新工作地点报到。
公司随即于12月5日,以王某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补偿。王某随即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结果
经仲裁委裁定,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N+1。该公司不服裁定,上诉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阶段双方达成庭前调解,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N,此案终结。
案例二
异地变更工作地点,公司胜诉
案例简介
2016年7月,陈某入职深圳某期货公司,任职深圳营业部经理。基于业务发展考量,2021年3月初,公司作出《关于陈某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免去陈某的经理职务,并将员工调入北京市的业务总部工作。陈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主张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陈某请休2021年的年假10天。休完年假后陈某未回公司上班。
2021年4月16日,公司以陈某在2021年4月6日休完年假后未按公司规定打卡考勤、旷工达到8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N赔偿金。
案件结果
此案经过“一裁两审”,长达一年零七个月,最终均未支持陈某的诉求,此案终结。
案情分析
到这里我们看到,同样是变更工作地点,一个是同城,一个是异地,员工不接受并上诉,但诉讼结果却天差地别,而且结果可能还与我们的预想有些差异。我们来看看究竟是因为什么,导致了这样的判决结果。
案例一
同城变更工作地点,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从劳动合同约定和业务属性来看,由于行业的特殊性,该公司在海淀区并无项目和工作地点,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相关条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为“北京”,海淀区和通州区的调动并未脱离“北京”的范畴,结果却是公司败诉。
从公司变更的过程和对员工的影响来看,这个调整动作给员工实际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应属单方变更。但考虑到公司行业特殊性及事先合同约定的条款客观存在,因此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仲裁委和法院均未完全支持员工的2N赔偿诉求。同时,企业也未在变更后,与员工进行协商,并也未采取一些人性化的措施,例如:“增加适当车补,调整工作时间,解决班车”等等。
所以从最终结果来看,属于“各打五十大板”。
案例二
异地变更工作地点,公司胜诉
案情分析
工作地点变动极大,从深圳至北京横跨半个中国,职务也发生变化,企业却胜诉。
我们先来看看“一裁两审”期间法官的判词:
仲裁委员会
对陈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
深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陈某在2021年4月5日休完年假后再未到深圳营业部正常上班,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据此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陈某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3月19日,公司免去陈某的经理职务,调入北京市的业务总部工作。陈某主张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地点,陈某不接受公司调回北京总部的安排,在与公司协商工作岗位安排期间,也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返回公司深圳办公地址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