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提前解散,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五大司法观点深度解析

作者:范冬鹛  王黎丽  林乐军

 

 

 

在全球经济震荡与国内竞争加剧的双重压力下,越来越多企业不得不面对业务调整的现实——利润承压、转型受阻、战略收缩加速,最终走向关闭部分业务线、分支机构,甚至公司提前解散。

 

在这些“业务生命周期的艰难时刻”,资产处置、债务清算固然重要,但真正牵动企业成本、声誉与风险曲线的,往往在于如何依法、合规、稳妥地终止劳动关系。

 

 

近期赉擘斯在项目准备的过程中,遇到多个客户咨询:企业即将终止运营,股东或董事会会做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出于成本压力,希望提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

 

但由于对供应商还有未尽事宜或者是兄弟单位接手业务还需要几个月的过渡时间。

 

此时如果员工不同意协商解除,

那么企业何时可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呢?

 

由于司法实践在不同地区、针对不同案例与证据情况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企业在关闭清算过程中处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时,常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与不确定性。

 

本文将结合典型判裁观点,系统梳理企业在提前解散与关闭清算阶段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旨在为企业方相关管理决策提供清晰、可行的操作建议。

 

01

 

 

法律留白与现实困境

 

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没有明确该情况下劳动合同可以合法终止的时间节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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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司法》相关条款,从企业作出提前解散决议,到最终完成注销,需要经历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审计、税务与工商注销等一系列程序,过程可能持续数月甚至数年。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整理

 

而在这“漫长的”清算过渡期中,劳动合同究竟应该何时终止?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能会因为劳动合同何时终止而产生争议。

 

企业方稍有不慎,就可能因“解除理由不成立”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不仅需要支付补偿金,还可能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02

 

 

司法实践中的五大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也持有不同观点。为帮助企业更清晰地把握风险边界,我们梳理了司法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五类裁判观点,并总结了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合法终止的关键判断标准。

 

观点一

相关权力机构未作出提前解散决议,未成立清算组未进行清算,解除合同的理由未实际发生,系违法解除

 

#(2023)沪 0110民初3299号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因提前解散而解除劳动合同仅需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除了大股东出具的注销通知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亦未成立清算组,即尚未进行清算。

 

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未实际发生,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确认如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本身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为43,223.7元。

 

观点二

相关权力机构已作出提前解散决议,可终止合同

 

 

#

(2017)沪01民终128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XX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提前解散公司的股东决定,故XX公司据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

 

员工上诉主张XX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时并非解散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XX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公司清算备案,故本院难以采信员工的主张。员工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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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546号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股东会有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本案中,XX集团股东大会决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散公司,因此XX集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这已符合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XX集团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XX集团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故员工关于《股东大会提前解散决议》是单位内部文件,仅是公司出现提前解散的法定事由,并非等同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只有在XX集团成立了清算组、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启动后,才符合“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情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即使双方未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员工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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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

相关权力机构已作出提前解散决议,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的,法院应进一步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停止运营

 

案例1:经审查用人单位已停止运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 (2024)苏12民终4631号

 

 

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终止,而非已经终止,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可以继续经营,使得劳动者的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

 

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终止涉及了全体劳动者的利益,故在用人单位的股东大会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究竟是否已经停止经营,法院也应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免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某公司向刘某某等11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股东决定不再经营,实质为因提前解散公司而终止劳动合同。

 

某公司作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清算小组,但某公司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拆除、出售并清空经营场所,且刘某某等11人确认“年前2月1日至2月7日左右上班的,后来就没有上班了”、“没有人在那上班了”,可知某公司已经符合了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某公司终止与刘某某等11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后的公司清算问题与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无关联性,刘某某等11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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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仍在运营,判在停止运营前恢复劳动关系

 

 

#(2017)沪02民终1046号

 

 

企业决定解散关闭会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相关利益,企业应当对剩余业务的处理期限进行一个合理的预期并据此决定解散的时间并妥善处理相关的企业人事问题,实现企业自主经营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衡。

 

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强势地位滥用上述权利,在企业未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以解散企业为名提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仍需审查认定其决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北京公司于2016年6月1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关闭公司,然公司于2016年9月还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提供的退工单显示的员工退工时间也为2016年9月,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各种协议的签署时间也显示为2016年10月或12月,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公司在作出解散决定后已实际停止经营并在合理时限内积极的进行了解散注销的申请工作。

 

在公司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税收清理的鉴证报告(邮件打印)中亦显示“经董事会决议,贵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2017年1月1日起为清算期”,与公司所述其于2016年6月30日即停止经营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明知员工即将生产,而企业至员工生产之时也未完全停止经营,此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将明显损害员工可能获得生育津贴的基本权益,却径行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不合理,因此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恢复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决定解散、关闭,作出上述决定时企业通常已经停止经营或确定了停止经营的时间,在停止经营后处理好企业人事关系即进入解散申请、清算、注销等环节,劳动者此时也不可能再为企业提供劳动,若要求企业和所有员工保持劳动关系并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至相关部门批准企业注销的登记日显然加重了企业负担,亦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董事会决议于2016年12月31日停止经营,本院认为以此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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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四

相关权力机构已作出提前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基于此终止合同合法

 

#(2020)沪01民终125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YY公司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已查明事实,YY公司的独资股东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股东决定,决定解散并清算YY自即日起办理公司注销事宜。该公司于同月成立清算组并逐步推进清算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YY公司基于股东解散公司的决定终止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之行为,并不违法,无需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之法律责任。

 

观点五

公司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已正式核准注销日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2022)沪0151民初6855号

 

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XX公司注销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与XX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因XX公司注销而终止,且被告系XX公司注销前100%持股股东,基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被告应支付某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03

 

 

企业实操管理建议

 

在充满不确定性的司法环境中,在推进关闭清算与注销程序时,企业方应确保各项流程依法、有序推进,尽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关键事项,避免因周期过长而引发额外的用工风险。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几个审核是否为合法解除合同的关键要件:

 

 

 

公司相关权利机构已作出《提前解散的决议》

 

 

公司已终止运营,进行清算工作

 

 

清算组已成立,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备案

 

 

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公告

 

 

由于不同地区对于企业关闭清算,劳动合同可以合法终止的时间节点的口径不太相同。遇到此类场景,赉擘斯认为,充分的准备与到位的沟通远比何时发出终止通知更为重要。

 

一般来说,在终止前,赉擘斯都会与企业共同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沟通方案等,在沟通过程中,结合员工画像派出经验丰富的沟通顾问,积极促进企业与员工在协商阶段达成一致,平稳解决劳动争议。

 

如确实做完了所有的努力,仍有一部分员工未能与企业达成一致。基于不同项目,我们会建议企业在完成上述四个关键步骤后,再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当然还要结合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当地的判例进行具体判断。

 

归根到底,发出终止通知并不是目的,而是企业经过充分协商仍无法一致后的无奈之举。在企业关闭清算的客观背景下,和谐解决员工关系问题才是双方共同的核心目标。

 

04

 

 

合同终止并非终点

而是企业责任的真正体现

 

企业关闭从来不是简单的“关门走人”,而是一场对合规意识与人文关怀的综合考验。

 

面对高压与风险,管理者既要守住法律底线,也要在有限的空间里争取最大程度的人性化处理。

 

当内部协商陷入僵局时,引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深厚法律背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往往能打破僵局,化解潜在冲突,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维护企业的平稳过渡与雇主品牌声誉。

 

在企业「关闭清算」这一艰难时刻,赉擘斯愿以专业之力,陪伴企业在变革中守住底线、化解风险、实现平稳、妥善的收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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赉擘斯LABOURS前身系1995年成立的北京市劳动局所属劳动咨询事务所,是中国最早一批专门从事劳动法律事务咨询的专业机构。

 

三十年来我们专注于企业战略劳动关系管理咨询与沟通落地,从企业管理目标出发,以法律合规为基石,通过“项目管理+沟通落地+争议处理+培训赋能+共享ER”的全方位解决方案,帮助企业应对不同发展阶段的劳动关系管理风险与挑战,构建合法、灵活、和谐的员工关系。

 

创建时间:2025-12-10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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